【案件字号】
|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22号 |
【审理法官】 |
陈小俐 田在新 曾庆秀 |
【文书类型】 |
判决书 |
【审结日期】 |
2016.07.01 |
【审理法院】 |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
一审 |
|
|
【代理律师/律所】 |
张良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 |
李某甲等诉李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22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发,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元清,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因樊城区旧城改造,将原告位于沿江路中山后街的私房列入被拆迁范围。由于原告身体不适,委托被告李某丁办理,拆迁补偿款2984207.06元被告占有,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母亲遗产为76.49㎡,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分得166294.04元,房屋共建部分190.18㎡,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分得413463.21元,故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得579757.25元。
被告李某丁、张某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建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拆迁补偿房屋不是遗产,按原告起诉的份额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该拆迁房屋系两被告自建,与原告没有关联。老房子在2005年翻建时达成补偿意见,原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三原告每人一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石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马道口4组东方红路370号有一处私房,所有权证号:襄房私03-00147,砖木结构,共一层,建筑面积76.49㎡。1994年正月18日石某某去世。2005年11月24日,李某丁(甲方)与刘义春(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马道口私宅交乙方施工,包工包料,320元/㎡,共计3层及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付款方法等。2010年3月左右,李某丁、张某某又通过刘义春、喻根柱将房屋加盖为4层。2014年4月12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关于李某甲位于马道口(中山后街261号)的房产,由于原房产登记面积为76.49平方米,后李某丁将原房产拆除,自行建成现有房屋。现李某丁自建房屋面临旧城改建项目征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姐弟三人达成分割原房产协议如下:一、由李某丁负责全权处理现有房屋的征收事项,直至结束。二、房屋征收兑付,由李某丁完成。三、征收款项兑付后,李某丁分别给予上述二人壹拾伍万元整。但之后该协议没有履行。2014年8月20日,李某丁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住宅房证载总建筑面积为76.49㎡,共计一层,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343.16㎡,共计4层,砖混结构。住宅房补偿总金额1960198.55元,住宅房增加奖励补偿金额294079.78元,住宅房的非住宅经营性用房增加补偿总金额236250.88元,住改非奖励补偿金额253235.25元,搬家费3431.6元,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装饰装修补偿194491元,其他补偿7570元,总计2954207.06元。2014年9月11日,李某丁领旧城改建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李某丁领旧城改建征收补偿款1484207.06元,共计2984207.06元。2014年10月30日李某丁用补偿款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财富宝三号两全保险,交保费1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也用补偿款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该公司财富宝三号两全保险,交保险50万元,其余补偿款李某丁、张某某陈述已花消。2014年12月3日,李某乙、李某丙到本院起诉李某丁、张某某,要求履行三人签订的协议,支付李某乙、李某丙各15万元,2015年2月2日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款无法协商,导致诉讼。
另查明,李某丁与张某某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
本院认为,对本案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李某甲、石某某原有76.49㎡私房。李某甲、石某某原有76.49㎡私房,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丁、张某某提出2001年双方曾协商一致,由李某丁、张某某补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一万元,76.49㎡老房子归其所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予以否认,被告李某丁、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丁、张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76.49㎡旧房屋为李某甲、石某某所有。2、关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提出1985年李某甲、石某某曾将旧房加盖一层,由一层变为二层,由76.49㎡变为152.98㎡。对此,被告李某丁、张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李某甲房产证仅显示房屋面积76.49㎡,总层数1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被拆迁4层343.16㎡房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被拆迁4层343.16㎡房屋系2005年李某甲与三子女共同出资建造,被告李某丁、张某某主张系其二人建造。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