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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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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杰星油脂厂与万宝粮油公司买卖合同违约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xx,万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王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奥杰星油脂厂(以下简称奥杰星油脂厂)。

法定代表人周xx,奥杰星油脂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会、郭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万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会、郭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奥杰星油脂厂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3月22日同万宝公司签订豆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宝公司购买其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每吨到库价为人民币8900元;应先付款,再提货,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提货完毕;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万宝公司应向奥杰星油脂厂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保证金;如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宝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奥杰星油脂厂为履行合同,于2013年3月23日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签订购买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的购销合同,并依约向朱和平支付了3000000元余元的定金。之后,因国内豆油价格下跌,万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提货义务,给我公司造成3056000元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及利润损失3000000元,利息损失56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尚应支付3100000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宝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万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次要求奥杰星油脂厂提供产品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但其未提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奥杰星油脂厂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经济损失不属实,违约金过高。合同履行过程中,奥杰星油脂厂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未按时履行供油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奥杰星油脂厂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反诉被告奥杰星油脂厂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违约责任金100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豆油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万宝公司向奥杰星油脂厂购买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每吨到库价为人民币8900元;万宝公司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提货完毕;万宝公司应先付款,再提货,因付款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万宝公司负责;具体提货时间由万宝公司自行决定,奥杰星油脂厂将根据万宝公司的需求将货物运送至其指定的襄阳各个仓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万宝公司应向奥杰星油脂厂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万宝公司如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奥杰星油脂厂收取的500000元保证金将自动转化为最后一笔货款进行相应的抵消;如奥杰星油脂厂不能按万宝公司的要求按时供货,奥杰星油脂厂必须按照保证金的2倍支付万宝公司违约责任金;如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的20%进行赔偿,20%的货款为3600000元。2013年3月25日,万宝公司通过王成林账户向奥杰星油脂厂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奥杰星油脂厂为履行供油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3年3月23日,又以需方的身份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签订一份豆油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奥杰星油脂厂向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订购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每吨价格为人民币8550元;交货方式为奥杰星油脂厂到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自提;奥杰星油脂厂必须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提货完毕;并按合同总款的20%向供方支付定金3420000元。嗣后,奥杰星油脂厂于2013年3月23日至4月25日累计向朱和平汇款3673161万元,用于交付合同约定的定金3420000元及预付货款。

根据“天下粮仓豆油饲料网”发布的国内一级大豆油价格行情表显示,自2013年3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豆油购销合同后,国内豆油价格一路持续下跌,到2013年4月28日,湖北一级豆油价格跌至7400元-7600元/吨,到2013年7月31日,湖北一级豆油价格跌至7100元-7200元/吨。其间,奥杰星油脂厂多次催促万宝公司付款提货,万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一直没有向奥杰星油脂厂支付货款及提货。因朱和平一直催促奥杰星油脂厂尽快提货,为避免对朱和平违约导致其损失扩大,奥杰星油脂厂于2013年8月20日与襄阳汇源农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豆油购销合同,将其在经销商朱和平处为万宝公司订购的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中的1000吨,以7400元/吨的价格卖给襄阳汇源农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后襄阳汇源农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实际购买豆油653.98吨,已付奥杰星油脂厂豆油款4836029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127625元,用小麦抵款3708404元。剩余346.02吨豆油,由奥杰星油脂厂按当时的市价另行处理。该1000吨豆油奥杰星油脂厂仍按8550元/吨与朱和平结算,每吨差价1150元,1000吨差价共计1150000元。奥杰星油脂厂于20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先后向朱和平汇货款6012931元,加上此前支付的定金及货款3673161元,共计支付朱和平9686092元。

2013年8月31日,奥杰星油脂厂又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奥杰星油脂厂未提的1000吨国产国标一级豆油按当时市价7400元/吨交由朱和平处理,每吨差价1150元,1000吨差价共计1150000元由朱和平从前述奥杰星油脂厂已付的定金中扣除。为此,奥杰星油脂厂为履行与朱和平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共计损失2300000元。万宝公司如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奥杰星油脂厂可获得利润700000元(8900元/吨减去8550元/吨乘于2000吨)。

原审判决另认定,万宝公司与奥杰星油脂厂在签订豆油购销合同之前,曾派人和奥杰星油脂厂方一同与朱和平到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考察豆油生产能力。之后与奥杰星油脂厂签订了购销合同。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朱和平系其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3-4月份,朱和平共在该公司订购一级大豆油2500吨。奥杰星油脂厂系其单位负责人周国红投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具有生产许可证、以负责人周国红的名义办理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还查明,万宝公司对其提出的反诉,除向原审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外,未向法庭提供其它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奥杰星油脂厂与万宝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万宝公司支付货款及通知奥杰星油脂厂供货的义务在先,奥杰星油脂厂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国内豆油价格持续下跌,万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提货,违反了豆油购销合同关于“万宝公司先付款再提货,并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提货完毕”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的20%进行赔偿”即是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奥杰星油脂厂承担违约责任。奥杰星油脂厂主张因万宝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305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其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朱和平及襄阳汇源农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向朱和平支付豆油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襄阳汇源农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豆油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天下粮仓豆油饲料网”发布的国内一级大豆油价格行情表及证人朱和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举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为履行与万宝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朱和平签订了豆油购销协议;在万宝公司未付款提货时,为避免损失扩大,按当时市场价处理货物以及同朱和平达成补充协议,最终造成直接损失23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对奥杰星油脂厂主张的因万宝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造成的可得购销差价利润损失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奥杰星油脂厂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亦予采信;对于奥杰星油脂厂主张的56000元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万宝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可得利益的利息损失,应当认定为奥杰星油脂厂的损失。万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奥杰星油脂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双方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不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此奥杰星油脂厂请求判令万宝公司承担违约金3600000元,扣除万宝公司已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后,万宝公司实际应支付违约金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宝公司认为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因双方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如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的20%进行赔偿,20%的货款为3600000元”的内容,该内容即是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故万宝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万宝公司辩称,奥杰星油脂厂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处订购的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豆油,与其订购的2000吨国产国标一级豆油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豆油购销合同的次日,奥杰星油脂厂即以需方的身份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处订购同质同量的豆油,并且万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豆油购销合同之前,曾派人和原告一同到信阳考察,说明万宝公司对奥杰星油脂厂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朱和平处为其筹备豆油是明知的,况且,按照合同约定,万宝公司应先履行通知送货及付款义务,只要其未履行这一义务即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万宝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万宝公司辩称,其多次向奥杰星油脂厂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因其未提供且也不配合被告做油样检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奥杰星油脂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单位具有从事豆油方面的经营资格;万宝公司与奥杰星油脂厂同属襄州区所辖企业,其将2000吨豆油的供货业务交给奥杰星油脂厂,说明万宝公司已对奥杰星油脂厂的经营资格进行了查验,而且是否在交货前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及油样检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至于产品合格证,按照交易习惯应随货通行;万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奥杰星油脂厂提供产品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要求做油样检测,奥杰星油脂厂不提供、不配合的证据,故万宝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万宝公司反诉称奥杰星油脂厂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未按时向其履行供油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奥杰星油脂厂向其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违约责任金1000000元之主张,因其主张奥杰星油脂厂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故不予支持。万宝公司反诉请求解除与奥杰星油脂厂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关系,奥杰星油脂厂当庭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襄阳市襄州区奥杰星油脂厂违约金人民币3600000元,扣除其交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后,尚应支付3100000元,限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解除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州区奥杰星油脂厂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三、驳回万宝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5850.00元,由万宝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与朱和平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朱和平的证人证言,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和朱和平签订、履行豆油购销合同的事实,并能够证明原告因完全履行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因而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朱和平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购买的为“一级大豆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属不同的豆油,故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交易。朱和平仅仅为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大豆油的检验合格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对朱和平的付款均为私人账户转账,付款明细及记录不能证实系为购买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大豆油。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豆油也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的购油事宜。(二)被上诉人与朱和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与襄阳汇源农林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的豆油购销合同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与上述两方的购销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实与上诉人购买的大豆油存在关联。(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大豆油的相关合格的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显然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国产国标一级大豆油的食品合格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上诉人才行使了不安抗辩,而拒绝提供,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导致双方合同的不能履行。(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20%施行赔偿”。双方约定的为损失的赔偿方式,而非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且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损失为310000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600000元的违约金,裁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针对上诉人万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万宝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履行,导致了被上诉人巨大的损失,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360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责任。扣除预付的500000元订金,还应承担310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法院归纳评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豆油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认定。法院认为:上诉人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豆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故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有效。且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为履行该购销合同,次日即向信阳万富有限公司经销商朱和平订购了2000吨豆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万宝公司向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订购的2000吨大豆油应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全部提货完毕。具体的提货时间由万宝公司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根据万宝公司的需求将货物送至万宝公司指定的襄阳各个仓库,运费由奥杰星油脂厂承担。但万宝公司提货应提前通知,先付款、再提货。按照此约定,上诉人万宝公司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提取2000吨大豆油的提货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全部货款。但是,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万宝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提货义务,至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对本案提起诉讼,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示并从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收取一吨大豆油。故此,上诉人万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取大豆油的合同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属违约行为。上诉万宝公司反诉提出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未提交大豆油的食品合格证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属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采购大豆油食品合格证的提交义务,另外,从一审至二审,上诉人万宝公司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提供食品合格证,以及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拒绝履行的事实。故上诉人万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存在违约事实缺乏证据印证。故此,在本案大豆油购销合同履行中,应认定上诉人万宝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无违约行为。

关于对上诉人万宝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货款20%实行赔偿,(20%的货款为3600000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因前述已对本案的购销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故该条款亦属有效。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为履行对上诉人万宝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案外人信阳万富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吨的一级大豆油的购销合同,并支付了3420000元的定金,但由于上诉人万宝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加之在合同履行期间大豆油的价格大跌,造成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为履行与信阳万富油脂厂的购销合同,造成了2300000元的差价损失。加上因上诉人万宝公司不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按照购销差价,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因此损失了700000元的利润,且还造成了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的利息损失5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56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600000元的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因上诉人万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数额基本相当。故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万宝公司应承担3600000元的违约金,扣减已支付了500000元定金,尚应赔偿被上诉人奥杰星油脂厂3100000元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万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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